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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

2000-01-06 来源:生活时报 郑小兵 我有话说

1996年8月,姚某因做生意向朋友周某借款10万元,期限为2年,周某提出要以姚某的一套住房抵押,姚某同意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,且办理了抵押登记。同年11月,姚某将其住房出租给李某,月租1500元,租期为4年,并签订了书面合同,签约时,姚某告诉过李某房屋已抵押,期限为2年。1998年,姚某因生意亏本,还不起周某的借款,逐与周某约定将该住房作价10万元出卖,但是几个月内无人购买,周某只得同意作价10万元自己来购买,以充抵10万元的借款,但条件是李某必须一个月内搬出,姚某同意,并当即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。之后,姚某告之李某,并催促其搬出。李某不同意,认为买卖不破除租赁。周某与李某多次交涉未果,周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法院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,责令李某尽快搬出。

法院在审理过程中,在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和该抵押房屋可以出租两个问题上达成了一致,但在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产生了两种意见。

第一种意见认为,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。因为抵押物是可以出租的,而且该租赁合同本身也没有什么问题。1995年建设部发布的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第11条规定:“租赁期限内,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,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。”这就是买卖不破除租赁原则,关于这一点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中第119条第二款也规定:“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,因买卖、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,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。”本案中,姚某将房屋作价10万元卖与周某,周某应当承认姚某与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,并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。因此,法院应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。

第二种意见认为,该房屋租赁合同可撤销。本案中已抵押的房屋可以出租,但租赁合同并不必然有效。因为该租赁合同不是一般的租赁合同,而是关于抵押物的租赁合同。抵押权是一种物权,根据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力和优先权效力,它应当优先于后设立的承租权(也具有物权性质)而受到法律的保护。即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,为回复其对抵押的圆满支配状态,抵押权人即有权请求反还原物,排除妨碍,恢复原状。对此,我国《担保法》第51条规定:“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,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。”在本案中,姚某与李某订立的租赁合同在后,其效力应低于姚某与周某先订立的抵押合同,即不得妨碍周某的利益,不得与抵押合同相冲突。而姚某与李某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为4年,超过了姚某偿还10万元借款的期限。这将导致姚某无力偿还其到期的债务,周某要实现其抵押权的时候,租赁关系仍然存在。这种租赁关系的存在,必然会使该抵押房屋在出卖时的价值受到影响,从而难以卖出,即这种租赁关系的存在必然会使周某在实现其抵押权时受到妨碍,因此,周某有权请求法院排除这种妨碍,即有权请求撤销该租赁合同。本案中,该住房由于存在租赁关系,实际上已经影响到该住房的价值,故几个月无人购买,最后周某只好同意作价归自己所有。可见,正是由于姚某与李某订立的租赁合同期过长,从而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。而且,在签订租赁合同时,李某知道该房已设定了抵押,抵押期限为2年但却仍然承租,因此,李某是恶意第三人,这种情况下法律保护的是抵押权人的权益,而不是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,法律赋予了抵押权人撤销权,因此,在本案中,周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租赁合同。法院应支持周某的请求。当然,如果本案中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年,那么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。
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
郑小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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